李建成律师亲办案例
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摩托赔偿受害人四十余万元
来源:李建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4
浏览量:1443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通民再初字第XX号

  原审原告孙广,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张北县白庙滩乡三合庄行政村河北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阜头村。

  法定代理人孙宝(系孙广父亲),男,X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张北县白庙滩乡三合庄行政村河北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阜头村。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龙,男,XX年X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农民,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李光(系李龙父亲),男,XX年X月X日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营村农民,住该村。

  再审被告宋英,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农民,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X部队服役。

  委托代理人刘清(系宋英母亲),女,XX年X月X日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忠,男,XX年X月X日生,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童里村农民,住该村。

  原审原告孙广与原审被告李龙.及再审被告宋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 年4 月7日作出(2005 )通民初字第XX 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 年7 月8 日,原审原告孙广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 年10 月25 日以(2005 )通民监字第X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广的法定代理人孙宝、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原审被告李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光,再审被告宋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刘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孙广诉称:2004 年5 月10 日15时,被告李龙酒后无证驾驶车主为宋英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双埠头路口时,适有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南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李龙车前部撞自行车左侧,造成孙广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被告李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孙广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李龙支付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572 872 . 1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龙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龙除已为原告孙广支付医药费二万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六角外,再给付孙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五十万元,于二00 五年五月一日前给付二十万元;二00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二十万元;余款十万元于二00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执行清。诉讼费一万零七百三十九元,由被告李龙负担。原审原告孙广申请再审诉称,被告李龙是XX 年X 月X日出生,原审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参加诉讼。原审中,车主宋英明知李龙系酒后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且摩托车无牌照,仍借给李龙驾驶,宋英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原审被告李龙辩称,原告孙广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其要求。

  再审被告宋英辩称,认为自己无责任,不同意赔偿。

  再审查明的事实:2004 年5 月10 日中午,被告李龙、宋英与杨某、张某等人在饭馆喝酒,饭后几人一同到杨某家中。在有人提出要吃冰棍的情况下,李龙拿起车钥匙将宋杰两轮摩托车开走,宋英未阻拦。当日下午十五时,李龙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通顺路双埠头路口时,适有原告孙广骑自行车由东向南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李龙车前部撞自行车左侧,造成孙广受伤。逐后,孙广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 、创伤性脑病;2 、脑肿胀;3 、右额颗脑挫裂伤;4 、左侧硬膜外血肿;5 、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 、颅底、颅骨骨折;7 、左颗弓骨折;8 、面部软组织裂伤;9 、创伤性湿肺;10 、脑积水;11、双侧额、颗、顶颅骨缺损。病人呈植物生存状态,须有人长期陪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作出责任认定,李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广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广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率为100%。孙广再审要求被告李龙与车主宋英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定残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15 877 . 10 元。在审理中,孙广放弃对女儿孙呈的抚养费32585 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孙广的合理损失为:l 、住院费110021.6元;2 、门诊医疗费24798 . 5 元;3、二次手术费5000O0元;4 、定残费500元;5 、误工费6216 元;6 、护理误工费6216 元;7 、定残后的护理误工费1 妈妞。;8 、住院伙食补助2 豹O 元;9 、营养费360 。元;10 、交通费% 2 元;11 、残疾赔偿金143 后的护理误工费143440元;12 、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506 594 .1 元。(详见清单)

  另查:李京龙已给付孙广医药费37 882 . 60 元。其中包括执行(2004 )通民初字XX号判决30000 元。上述事实有通州交通支队的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263 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费及住院费收据、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的(2005 )京法科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龙在出交通事故时,不满十八周岁,又无收入,确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中其法定代理人应参加诉讼。在李龙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其法定代理人应代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英在明知李龙酒后且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李龙从杨某家将摩托车开走不加阻拦,致使李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严重后果。对此宋英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按20 %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孙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全部诉讼请求,有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 005 )通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告李龙赔偿原告孙广的各项损失,计四十万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二角八分,除李龙已给付的三万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六角外,再给付孙广三十六万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六角八分。李龙无能力给付时,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宋英赔偿原告孙广各项损失十万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八角二分;

  四、驳回原告孙广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原审诉讼费一万零七百三十九元,由被告李龙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再审诉讼费一万零七百三十九元,由被告李龙负担八千五百九十元;由被告宋英负担二千一百四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审判员XX

审判员XX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

 

 

 (本文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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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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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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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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