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成律师亲办案例
已经过户给继女,继父无权分得房产
来源:李建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4
浏览量:1292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 )昌民初字第XX 号

  原告周曦,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艾铭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市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泉,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健益华商贸有限公司网络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廉平,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实华饭店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吴国,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曦与被告廉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曦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成、潘泉,被告廉平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曦诉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X号楼X单元X室系原告的个人房产。2006 年3 月,被告以其女儿回国无房居住,其在亚运村的房屋需要让女儿居住为由,私自搬入原告的上述房屋内至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腾出此房,但被告一直拒绝搬出。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X号楼X单元X室腾退;二、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 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廉平辩称:一、我与原告是基于特定的家庭关系形成的继父女关系。我与原告的生母刘萍于1990 年前后开始同居生活,因各种原因才于2004 年2 月10 日登记结婚。原告很小的时候就由我参与共同抚养。1996 年后,原告常住我位于亚运村的家中,并于1997 年将户口迁入我处,对外表示是外甥女。2004 年2 月12 日,双方明确确定为继父女关系。原告上大学后,我和刘萍负责其除学费外的所有开销。2004 年5 月11 日刘萍去世,后我全部承担了原告的生活费。原告于2006 年毕业后,和我一起住在望都家园X室。原告结婚后每月给我生活费,我负责给他们做饭、料理家务,并负责所有开支,近几年有据可查的物业费、暖气费等计30 667 余元。为照顾原告我没有再婚,和原告相处很和谐,原告于2006 年11 月3 日还写信表示感谢。我和刘萍的生活节余都存在刘萍名下,刘萍去世后,我将近5 万元的存款公证给了原告。我是用了全部的心血来抚养和善待原告。二、本案涉诉房屋根本不属于原告所有。从1990 年开始,我和刘萍各出600 元、400 元存入银行,加上奖金至2001 年共有存款22 万元,均以刘萍的名义办理。2001 年,我们在望都家园购买X室房屋一套,作为养老居住。当时所有交款及房产交接手续都是由我和刘萍共同办理,由刘萍签字,房产证写的也是刘萍,但该房屋实际是我们共同所有的。2004 年初刘萍为避免以后缴纳遗产税,就以买卖的方式将房产转至原告名下,但原告根本未支付房屋价款,故其对此房屋根本不享有真正的所有权。三、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未发生过多大的矛盾。今年春节其丈夫从老家回来后,原告即以所谓产权人的名义,将我的所有权与居住权全部否定,让我搬出涉诉房屋,该行为让人不能容忍,也是完全错误的。四、原告诉称的亚运村的房屋是我单位福利分房房改时购得,由我独立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取得房产证,与此次诉讼无关。五、涉诉房屋装修时,我花费近2 万元,家具也是从亚运村搬来的,还特意为原告的房间、装了一部空调。原告无从说我私自搬入,其更没有多次协商要求我腾房。六、我已年近70 岁,已到人生晚年,原告应承担其作为子女对我晚年的赡养义务与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曦系案外人周强与刘萍之女。2001 年5 月20 日,刘萍与北京泰格经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约定刘萍以399196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下称X室房屋)一套。后刘萍于2002 年12 月12 日取得X室房屋的所有权证。2002 年9 月26 日,刘萍与周强协议离婚,双方约定X室房屋归刘萍所有。2004 年1 月9 日,刘萍与周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萍将室房屋以35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曦。后双方办理了X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周曦于2004 年2 月2 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4 年2 月10 日,刘萍与廉平登记结婚。2004 年5 月11 日,刘萍死亡。2006 年3 月起,廉平在X室房屋内居住至今。本案庭审中,廉平主张X室房屋系自己与刘萍共同出资购买,且自己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故自己有权居住该房屋,但对该陈述,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房屋买卖协议、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从其母亲处受让X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 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X室房屋系其与原告之母共同出资购买,且其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故其有权居住该房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平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周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周曦负担四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廉平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XX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XX

 

 

 (本文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以上内容由李建成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建成律师咨询。
李建成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524550好评数5364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西区18号楼2605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建成
  • 执业律所:
    北京市博善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72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西区18号楼2605